拋棄繼承、概括繼承、限定繼承的意思與差別為何?申請流程與文件?遺產繼承時該選那一種?

拋棄繼承、概括繼承與限定繼承的意思與差別

拋棄繼承、概括繼承、限定繼承意思與差別為何?申請流程與文件?遺產繼承時該選那一種?

張小明身為獨子且母親早已離世,某日張小明的父親因重病去世,其父親除了遺留了一套房產(價值新臺幣3,000萬元),還有新臺幣1,000萬元的現金。但張爸爸生前因事業經營不善而曾有債權人上門催討債務,只是張小明並不知道他父親究竟積欠了多少債務?且總共有多少債權人?此外,張小明亦在父親所遺留之遺囑裡發現,其父親遺贈1,000萬元給沒有名份的女朋友作為生活上照顧使用。張小明此時很苦惱,因為不清楚父親的遺產是否足夠清償所有債務,所以他不知是要直接依法拋棄繼承呢?還是要直接概括繼承?

 

民國98年修法前採取「概括繼承無限責任」、「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三種繼承方式

概括繼承(無限責任)

我國民法在民國97及98年二次修法之前,原則上是採取「概括繼承無限責任」,也就是一旦被繼承人死亡,繼承人依法是當然且概括的繼承被繼承人(亡者)之所有權利與義務,且一旦被繼承人遺留下來的遺產不足清償時,這時是要拿繼承人自己之財產去清償的,負的是絕對的無限責任。但由於無限責任之概括繼承制度將課予繼承人莫大的責任,故當時法律是設有一個制度予以平衡,分別是拋棄繼承與限定繼承。

限定繼承

限定繼承,是讓繼承人有機會在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通知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來報明債權,然後只以被繼承人遺留下來的財產來進行清償,繼承人並不須以自己的財產進行清償。這樣的制度是可以適度的保護到繼承人的權利,同時也可以兼顧債權人的債權。(修法前民法第1154條、第1156條規定)

拋棄繼承

拋棄繼承,是讓繼承人有機會藉著拋棄繼承人身分,而去拋棄被繼承人所有的權利與義務,但須在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向次順位之繼承人傳送拋棄繼承的通知,讓次順位之繼承人能有選擇是否要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的機會。(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一旦依法為拋棄繼承後,其效力是溯及於繼承開始,也就等同是從來沒有繼承。如此一來,繼承人就不用為了被繼承人之債務進行清償,也不用去開具遺產清冊向法院陳報,更無後續之依法對所有債權人或受贈與人進行清償等這些煩人之事了。所以,在已經確知債務大過於遺產時,繼承人通常是選擇拋棄繼承的。

因繼承而不公平、不合理的情形仍層出不窮

縱使法律上有賦予繼承人選擇是否要拋棄繼承或是限定繼承的機會,由於並不是每個人都懂法律是怎麼規定的,尤其是無行為能力的小孩,很難期待這些人能主動在三個月的期間內按照法律所規定的方式去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而且,債權人通常也是會等繼承人在三個月內沒有去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才會去向繼承人主張債權,這樣一來,這個用來衡平繼承人責任的制度很難發揮作用。

 

於民國98年修法後現行法只有「概括繼承(有限責任)」與「拋棄繼承」二種

為解決上述不合理之現象,故於民國98年6月10日修法時,於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即將原先概括繼承無限責任制度修改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也是現今一般大眾俗稱的限定繼承),而原先之拋棄繼承制度則仍繼續保留

辦理拋棄繼承即拋棄繼承資格與所有被繼承人財產與債務

綜合前述說明可知,現行民法除了全面改採「限定繼承(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外,也兼採「拋棄繼承」制度,也就是在一般情形下,繼承人可以在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將拋棄繼承的事同時通知下一順位繼承人),而拋棄所有繼承人身分與遺產繼承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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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沒有辦理拋棄繼承會怎麼樣?

如果繼承人不選擇(或者是根本不知或忘了)拋棄繼承,那麼按修法後的法律規定,繼承人雖然是概括繼承被繼承人的所有權利義務,但在償還債務時至多也只是以遺產來償還,不會用到以繼承人自己財產來償還。所以呢,這次修法還算是蠻合乎人情的,不會讓繼承人在痛失至親的同時,還要承擔難以承受的鉅額債務。

小補充:要小心,一但犯了以下這些情況就需要拿自己的財產償還債務!

繼承人喪失民法第1148條第2項有限責任利益之情形:(民法第1163條)

現行繼承制度之所以採「有限責任」,是基於兼顧善意繼承人與債權人權益而設,因此當繼承人是惡意有下列其中一種情事時,若再繼續賦予「有限責任」的利益就不是那麼公平合理了。此時,如遺產有不足償還債務時就得要負「無限責任」,也就是說當遺產不足償還債務時,就得要以自己財產來償還了:

  1. 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2. 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3. 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繼承遺產要拋棄繼承還是限定繼承(概括繼承有限責任)?

從張小明的案例事實知道張小明父親遺產總價值是有一套3,000萬元房產及1,000萬元存款,共有4,000萬元,在扣除遺贈1,000萬元後,也還剩下3,000萬元之積極財產,此筆金額尚屬可觀,一般來講應足要償付平常事業經得上之債務,只是尚不知其父親遺留下來之債務究竟有多少。

此種情形,由於除扣除明知之債務後尚存有鉅額遺產,並不是很明顯債務大過於遺產的情形(要是很明顯被繼承人債務大過於遺產,通常就建議直接聲請拋棄繼承了),因此我們會建議採現行民法之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開具遺產清冊及催告債權人(含受遺贈人)報明債權之流程,避免讓張小明父親辛苦留下來的遺產淪為國庫,縱算最後發現債務金額大過於遺產,至少也可以很清楚的知悉其遺產及債務之範圍各為何,不會影響到張小明之個人財產,已有兼顧繼承人及債權人之權益了。

 

若想知道限定繼承流程與介紹,歡迎參考這篇文章:

限定繼承辦理流程為何?需要文件、費用與時效多久?為什麼限定繼承要陳報遺產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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